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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同一财产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按抵(2)
案情介绍
一、吉安中院拍卖被执行人盛泰公司部房产及所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1880万元,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履泰公司执行款.66元,终结华南国仲深裁(2015)2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发放给卓越公司执行款516万元,卓越公司以执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
吉安中院在执行卓越公司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履泰公司与盛泰公司、蔡镇滨、深圳盈烨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公司、江西经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深圳茂商会公司对吉安中院发放执行款给卓越公司和履泰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二、卓越公司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安中院作出(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盛泰公司支付卓越公司工程款516万元及利息,卓越公司有权对盛泰公司的5号、6号厂房及8号、9号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
履泰公司与蔡镇滨、深圳盈烨公司、盛泰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公司、江西经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24号裁决,蔡镇滨向履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履泰公司对盛泰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办公楼、综合楼享有抵押权,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蔡镇滨继续清偿;深圳盈烨公司、盛泰公司、深圳润鸿鑫数码公司、江西经纬公司对蔡镇滨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查封被申请人盛泰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深圳茂商会公司与深圳盈烨公司、盛泰公司、蔡镇滨、深圳润鸿鑫速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183号裁决深圳盈烨公司偿还深圳茂商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盛泰公司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之价款用于偿还深圳盈烨公司所欠深圳茂商会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蔡镇滨、深圳润鸿鑫速贷公司继续共同清偿。
三、借款人蔡镇滨与贷款人履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江西经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蔡镇滨任法定代表人的盛泰公司与江西经纬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盛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江西经纬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4月25日,盛泰公司与江西经纬公司共同对盛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
深圳茂商会公司与盛泰公司订抵押合同,盛泰公司用其厂房向深圳茂商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四、吉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以盛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未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执行深圳茂商会公司与盛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相关材料或转交深圳茂商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材料,也未收到深圳茂商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有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材料。深圳茂商会公司提出该异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深圳茂商会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已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回复,深圳茂商会公司不是该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中未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深圳茂商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茂商会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卓越公司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确定,卓越公司有权对本案涉及的5号、6号厂房及8号、9号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深圳茂商会公司异议主张卓越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对全部拍卖款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江西煤炭科技》 网址: http://www.jxmtkj.cn/zonghexinwen/2021/0328/889.html